導讀: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196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惡意透支也會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那么詐騙數額是否包括利息了?關于這些問題,本文將為您做一個簡單全面的介紹。
一、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張某某某利用其從宜良工商銀行申請辦理的卡號為451810×××××××××的牡丹信用卡,在宜良縣城回輝村建材城對面一家賣箭牌衛浴的店內以虛擬交易的方式在POS機上套取現金43000元用于償還債務,在2012年10月25日還款13800元后就一直未償還透支款,且又多次利用該卡透支直至2012年11月4日該卡信用額度透支完,共計透支本金49009. 57元。之后被告人張某某某因無力償還透支款而變更了本人的聯系電話及住址,致使工商銀行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張某某某透支款連本帶息加滯納金共計63301. 45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張某某某主動歸案并作了如實供述。2014年1月至2月,張某某某分三次償還了宜良工商銀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滯納金。
二、詐騙數額是否包括利息
本案的重點在于張某某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所產生的利息是否計入犯罪數額。
關于信用卡詐騙罪中惡意透支數額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9年頒布實施的《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惡意透支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該司法解釋的實施,明確將司法實踐中備受爭議的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予以排除,但是該規定并未明確指出惡意透支的數額是否包括透支產生的利息,以致司法實踐中對于由透支本金產生的利息能否計入詐騙數額存在較大的分歧,個人認為惡意透支信用卡產生的利息不應計入犯罪數額予以認定,分析如下:
從性質上講,信用卡銀行利息表現為計算價值形態,具有不確定性。從本質講,利息屬于本金的孳息,但利息與本金并不是相伴相生的。在信用卡的持卡人進行透支消費后,如果按照發卡銀行規定的免息還款期限償還全部透支消費本金的,則并不產生利息;但如果在發卡銀行規定的免息還款期限內未能償還或全部償還透支消費本金的,那么銀行就會收取相應的利息。
從犯罪對象講,信用卡“銀行利息”不能成為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客體對象。在刑事法律關系中,信用卡詐騙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犯罪,“利息”針對被告人來說,因為它是一種計算財產,無法成為詐騙犯罪的對象,任何一個詐騙犯罪,針對的只是通過信用卡透支出來的本金,讓被告人為自己行為時沒有占有的、尚且不一定存在的被害人的利益而承擔責任,不符合公正的法治理念。
信用卡特征決定了被告人對銀行利息沒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惡意透支,針對的只能是銀行借出的本金;至于銀行根據刷卡結算記錄計算的銀行利息,如果借款人按時還款,則不計利息;只有逾期還款后才計算利息,因此,利息具有不確定性,被告人主觀上對銀行的利息不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觀故意。
從法律規定看,信用卡司法解釋關于惡意透支的詐騙數額,規定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司法解釋排除復利、滯納金、手續時用了一個“等”字,是列舉式與概括式并舉,從文義解釋角度分析,應當理解為排除利息,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來分析,利息也不應歸入詐騙數額。
數額認定時應區分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惡意透支的本金數額是信用卡詐騙的定罪情節,惡意透支所產生的利息屬于犯罪危害后果情節,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評價,同時,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如果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由民事法律給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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