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貿市場不僅是城市重要的公共基礎設施,也是城市文明形象的一個重要窗口,更是關系著民生民事的關鍵組成部分。
3月15日,《漳州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正式開始實行。
第一條 為加強農貿市場管理,規范農貿市場經營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以及縣(市)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設施設備,以食用農產品等現貨銷售為主的交易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農貿市場,為食用農產品交易提供服務、負責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農貿市場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并建立以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為成員單位的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具體負責農貿市場管理的指導、協調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屬地原則負責本轄區農貿市場管理工作,可以根據轄區實際指定農貿市場管理機構,加強對農貿市場管理的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督促市場開辦者落實經營管理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對本轄區的農貿市場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開發區(投資區、高新區)管委會參照縣級人民政府職責負責本轄區的農貿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農貿市場綜合監督管理工作;對市場開辦者進行登記注冊;監督管理農貿市場食品安全,加強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抽樣檢驗結果;負責計量器具、商品價格等市場秩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商務部門牽頭農貿市場改造建設及項目驗收工作,督促市場開辦者合法合理使用建設補助資金,并履行有關流通行業主管部門職責。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及其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動物疫病防控和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對農貿市場內的動物防疫條件實施監督檢查。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傳染病防治相關工作的技術指導;監督檢查農貿市場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和愛國衛生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科學布局,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
商務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編制農貿市場建設網點布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農貿市場的基礎設施建設標準。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農貿市場建設管理的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建立健全農貿市場管理的長效機制。
第九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農貿市場經營管理水平。
第十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依法進行市場主體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且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農貿市場建設網點布局規劃;
(二)符合農貿市場基礎設施建設標準和國家有關建筑技術規范的固定場地、設施設備;
(三)配備與農貿市場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技術人員;
(四)具備經營管理需要的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環保、安全生產、環境衛生等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有條件的農貿市場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自產自銷交易區,用于本地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并免收場地使用費。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交易區設置和使用情況,給予市場開辦者相應的資金補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農貿市場外占道擺設農副產品臨時攤點。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農貿市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市場秩序、突發事件報告和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加強農貿市場日常管理。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公布各項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員名單、投訴舉報電話、消費者權益爭議解決途徑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管理協議,對經營內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環境衛生、計量管理、場內秩序等經營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市場開辦者發現場內經營者違反管理協議或者農貿市場管理制度的,應當及時督促場內經營者整改;拒不整改的,市場開辦者可以依照管理協議終止場內經營者在農貿市場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并落實場內經營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投訴舉報處置、信息公示、抽樣檢驗等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記錄場內經營者基本信息以及銷售食用農產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相關信息,場內經營者檔案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經營者停止經營后6個月;
(三)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每年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四)查驗入場肉類、肉類制品的檢疫檢驗情況和入場活禽的檢疫情況,查驗入場食用農產品的可追溯憑證和合格證明文件,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一品一碼”可追溯體系,按照規定實施入口查驗、進貨數據讀取和交易數據上傳管理。
新建或者改、擴建的農貿市場應當開展可追溯管理,鼓勵其他農貿市場開展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條 新建或者改、擴建的農貿市場應當建立獨立檢測室,按照一定比例對果蔬、水產品開展食品安全檢測。
鼓勵其他農貿市場建立獨立檢測室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依法開展食品安全檢測。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責任:
(一)落實農貿市場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并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保障應急疏散通道暢通;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組織防火檢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確保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三)配備專、兼職保安人員,維護市場治安秩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一)科學設置經營區域,根據食用農產品的種類、貯存條件、生熟情況等,實行分區經營;
(二)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設置方便消費者使用的公平秤;
(三)督促場內經營者按照規定亮照、亮證經營,實行明碼標價;
(四)發現哄抬價格、欺行霸市等違反經營秩序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相關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經營秩序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一)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和易腐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做好垃圾分類,制止違規傾倒垃圾雜物等行為;
(二)做好市場雨、污水分流,完善污、廢水收集設施,嚴格執行污水收集、排放相關規定,制止違規傾倒廢水廢油等行為;
(三)建立市場保潔制度,配備足夠數量的保潔人員,及時清掃場地,保持場內整潔,消除衛生隱患;
(四)督促場內經營者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塑料袋、塑料容器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
(五)規范設置鋪面、攤位,制止各類違規擺攤、搭建、張貼行為;
(六)履行市容市貌整潔、環境衛生整潔、綠化亮化完好的“門前三包”責任要求;
(七)加強農貿市場從業人員健康監測,定期對從業人員健康狀況進行登記和風險排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相關證照,亮照、亮證經營,農民出售自產農副產品的攤位除外;
(二)按照與市場開辦者簽訂的管理協議,在指定地點依法經營,服從市場開辦者管理,遵守農貿市場各項管理制度;
(三)實行明碼標價;
(四)使用合格計量器具;
(五)不得違規擺攤、搭建、張貼或者傾倒垃圾雜物、廢水廢油等;
(六)不得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向消費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塑料容器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經營食用農產品、食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貯存場所和設施設備,保持場所和設施設備清潔;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不得采購、銷售無法提供可追溯憑證的食用農產品、食品;
(三)銷售生豬產品等肉類和肉類制品,應當在攤位明顯位置懸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合格證明;
(四)銷售熟食、醬菜等直接入口食品應當配置防塵、防蠅、防鼠設施和消毒器具,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并按照規定穿著清潔工作服;
(五)不得銷售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動物;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禽類經營按照規定實行集中宰殺、白條上市,禁止活禽經營、宰殺。
其他允許活禽入場經營的農貿市場應當設立相對獨立的活禽經營區域,實行封閉式宰殺加工,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活禽暫養、宰殺、銷售三個區域應當物理隔離。
不具備活禽經營和宰殺條件的農貿市場,禁止活禽入場經營。
第二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自覺維護消防設施,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第二十四條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由農貿市場屬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布休市通告。
其他需要采取休市措施的由市場開辦者提出,向農貿市場屬地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發生公共衛生事件,農貿市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采取限制人員流動、關閉市場、封存被污染的食用農產品、食品及相關設備設施等措施,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密切接觸者追蹤和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農貿市場管理綜合協調部門制定農貿市場聯合監督檢查制度,確定年度聯合監督檢查計劃、檢查重點、方式和頻次,在聯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有關部門根據農貿市場實際情況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時,可以采用聯合執法、協助執法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懲戒。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中心城區以及縣(市)中心城區之外的農貿市場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